从业律政法律服务3年多,办案150余件,尤其擅长建筑建材行业中商事纠纷领域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解决,熟悉这一类型下对手方的模式,善于运用调解和诉讼等各类方式结案,帮助各类型客户回款近2亿元,保障实现了客户利益。
一、自然人作为购货方员工,其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签订协议,能否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二、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否能够冲抵货款?
三、合同约定付款前交付发票,发票是否为付款条件,能否阻碍付款条件成就?
一、合同约定内容
被告重庆GY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Y设备)因承建四分公司XX产业园制造及服务项目一期工程所需,向原告重庆BJ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J物资)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3份《重庆GY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除合同总额不一致以外,合同内容大体一致。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结算、付款、发票和管辖等事项。付某为收货人员(合同第3条约定了收货人为付某),项目经理李某和付某共同签字作为货物验收数量依据。合同尾部加盖了GY设备合同专用章,有李某和王某等人签字。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供货、结算事实
原告按照被告GY设备要求进行供货,送货单上有付某、李某等人签字。与GY设备签订的对账单上未抵扣案外人付款金额,仅抵扣GY设备公账付款金额,该对账单有付某签字。同时,送货单金额与对账单相比,少了3.6万元。
付某、王某为实际挂靠老板,付某和王某与原告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利息通过付某和王某的财务付款,只冲抵利息,不冲抵货款。付某愿意就合同项下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付某与王某又于2023年3月23日签订《协议》,自愿就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明确就案外人提前付款124万作为支付利息,提前支付的款项冲抵利息63万后,剩余60万继续冲抵利息。
原告与付某、王某就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页进行了对账,该对账表上对所有的付款均抵扣货款本金再计算利息,所有对账表均有付某、财务郭某签字。
(二)货款、付款情况
总货款6973460.88元 共计付款4603603.71元。
仅抵扣GY设备公账付款,则欠付货款3910049.33元。
若抵扣GY设备、案外人付款,则欠付货物2333019.52元。
(三)发票开具情况
发票已经全部开具,且全部交付被告。
(四)与被告对接人员情况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与付某及财务郭某二人进行对接,办理签收货物、对账、付款和发票等事宜。同时,付某和郭某在GY设备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有购买社保。
三、合同履行完毕后,客户与王某存在一定私交,且在客户催款时王某示意客户通过法律途径向GY设备要回欠付货款。
四、本案最初管辖在X区法院,由于诉讼立案周期长,故与保全律师进行沟通,及时进行调整保全策略,最终在Y区法院先做了诉前保全,最终足额冻结。
一、付某为GY设备员工,其签订的协议能否对其本人产生法律效力,其作为自然人是否能承担共同购买的责任,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我方需要证明其有共同购买事实,需承担共同购买责任。
二、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否能够冲抵货款本金,我方需要证明协议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应按照协议约定来抵扣货款和利息。
三、合同约定开票前交付发票,法官认为发票是付款条件,我方需举证发票签收时间,否则将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我方需证明发票不是付款条件,且我方早已交付发票。
一、文书准备阶段,为顾及客户私交,也为顾全客户利益,并未起诉自然人付某和王某。
为了顾及客户私人交情,也为了顾全客户利益,故案外人付款在起诉时并未进行抵扣,只抵扣了GY设备公账付款金额。而我方认为案件的办理需要考虑多个方面,不能仅从案件事实本身出发,也要考虑供货以外的情况。本案中客户与王某存在私交,且也不想让双方交恶,故起诉时尊重客户想法,仅抵扣GY设备付款金额,未抵扣案外人的付款。
二、诉讼中,就本案争议焦点承办律师做了如下应对:
(一)根据事实重新变更诉请,有技巧有策略最大化保证我方利益,要求被告GY设备向原告支付货款3910049.33元。
如若我们针对案外人付款就自行抵扣货款本金,则势必会影响利息计算。故在诉讼策略上,选择首先坚持案外人付款不能冲抵货款本金,其利息应当另行计算。被告GY设备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10049.33元,指定收货人付某有权代表被告GY设备及本人签收货物。
(二)关于付XX和王XX承担责任的依据
1.付某为共同购买人,付某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协议》,应对付某发生法律效力。
付某于2021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付某为共同采购方,也为实际负责人,其自愿承担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利息,付某在协议尾部签字。付某又于2023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付某为实际负责人及共同购买人,就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某在负责人处签字。故原告有理由认为付某应就合同项下货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王某虽然于2021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付某和王某自愿就付XX就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是付某、王某又于2023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付某、王某为实际负责人及共同购买人,就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王某在负责人处签字。签订时间在后,效力具有优先性,也符合客观事实。综上,王某就案涉货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案外人代付款项只能抵扣资金占用费(垫付费用),不能抵扣货款本金。
1.协议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且明确约定代付费用只能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代付款项备注载明为钢材利息款和保证金。
2.付某存在通过第三人支付案涉货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
3.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且代付费用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
4.第三方已经按照协议实际支付,属于既定事实,不应被推翻。
5.资金占用费是钢材唯一利润来源,自然人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符合行业惯例。
6.即便法院不认可,也只能就备注货款部分进行抵扣,项目保证金基于其性质应当在被告履行时才能抵扣,备注利息及预付款不能抵扣。
(四)关于发票问题
合同仅约定付款前交付发票,并未约定若未交付发票则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主义务,属于税法管理范畴,不应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更不能影响违约金计算。查找相关案例,提交发票邮寄证据。以上为我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和庭下做的应对策略,且本案关于担责主体、发票和利息计算标准,我方通过查找各个法院相关判例,在庭前和庭后均向法院提交,并根据判例中的观点,分析整合,结合本案案情,做了一系列观点陈述并向法官阐明。
三、庭后沟通具有重要性,经沟通发现法可能判决观点对我方极其不利,对此灵活变通,做两手准备。
在庭审后,与法官多次沟通案件事实以及判决走向。经沟通发现法官的观点对我方极为不利,在主体责任承担、发票和利息计算这些方面均对我方不利,认为付某不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签订协议不能代表GY设备。同时,案外人付款里面,存在公司员工向原告私人付款,法官认为该部分货款也应抵款本金,而不能冲抵利息。多次与法官沟通无果后,在与律所领导商议下,我方决定从诉讼方面和调解方面两方面入手,双管齐下,以达到最有利于我方的结果。
在诉讼应对方面,整理证据材料,补充提交可能支持我方观点的证据材料。查找各个法院相关判例,与法官沟通其他法院的相关案例。同时,着手调取项目材料信息,查询项目章信息。最后追加更多被告,将案件事实客观还原,证明我方在合同履行中并无任何过错。
在调解应对方面,首先在与法官多次沟通无果后,让业务律师出面与法官沟通进行调解,两人相互配合,最终法官同意去和被告沟通一下。结合本案案情,在庭前、庭后充分与客户沟通交流,客观直接地给客户分析,告知客户一切可能遇到的风险性。同时,我方不断努力,与被告付某和王某多次沟通,告知二人签订协议必然对二人产生法律效力,即便本案不承担责任,我方也会另案起诉,为避免不必要诉累,建议二人在本案一并解决,软硬兼施,最终二人答应承担利息15万。
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丙方欠付甲方货款2333020.53 元,逾期付款利息350000元,合计2683020.53元;案件受理费19865.2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330元,上述费用合计2720215.77元。
二、甲方同意乙方支付2714050.77元(具体包括欠付货款2333020.53元,逾期付款利息350000元,案件受理费19865.2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165元),乙方于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欠款2714050.77元。上述付款时间为实际到账日。
三、乙方应于2024年1月15日前配合甲方办理发票冲红事宜,红字发票金额为36837.69元。若乙方未按期足额配合甲方完成发票冲红,则乙方需支付税金5000元,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15日。
四、若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则甲、乙双方就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若乙方未按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就全部未付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乙方撤回追加第三人王某海。
六、甲方撤回对被告重庆JG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承诺不再就案涉合同再次追究付某、王某的任何责任。
七、甲方自行承担保全担保费6165元。
八、甲方在收到前述全部案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重庆X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具体以易诉平台提交截图为准),逾期以冻结金额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提交之日止。
一、灵活应对,进退自如,最终为客户争取了最大利益。
开庭前,被告律师态度强硬,但我方豪不怯场灵活应对,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给客户做客观分析,预判案件走。打消客户疑虑,并提前为案件有很大对抗性做铺垫。最终本案取得了一个较好调解结果。
二、承办律师与业务律师积极配合,多次与法官沟通。
在与我所领导商议后,我方选择迂回路线,不直接对抗,从受害者角度出发,多次与法官进行沟通调解。同时,我方权衡利弊,灵活应对,着重于调解。最终成功调解,降低本案风险,保证了客户的权益。
三、本案共同购买协议内容不被法官认可,在为以后处理非诉工作起到了警示作用。
本案中共同购买协议存在一定瑕疵,导致法院不愿意认可自然人作为共同购买者。在此情形下,法官的态度对律师的非诉工作有一定警示作用。在面对客户非诉服务时,律师需要仔细全面了解客观事实,知悉客户预期和动机,从最有利于客户的角度为客户制作非诉文件。平时为客户处理的非诉工作,极有可能成为以后的证据材料。故我们在为客户做非诉工作时,要细心全面,既要体现律师专业度,又要体现律师责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