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被申请人撤回证据的处理。
2.文件效力瑕疵下的应对。
3.诉讼时效证据缺失的救济。
4.人员身份的确认。
5.付款项目的区分。
6.关键证据的调取。
201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以“X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XX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重建购X号、Y号《镀锌钢管及焊管采购合同》,两份合同都约定重庆XX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一标段)安装工程所需的镀锌钢管及焊管供应承包给申请人供货,并同时向申请人出具了委托书指定了收货人、对账人等人,并加盖了项目章。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并有上述指定人员签字收货;双方对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供货金额进行了对账并有上述指定人员签字。
2015年10月13日秦X(系被申请人X州建工财务总监)、李XX(系被申请人X州建工财务会计)签署利息明细确认表,确认了欠付本金、利息、利率、期间;2015年12月15日李XX签署利息明细确认表,确认了欠付本金、利息、利率、期间;两份利息明细确认表期间、金额相衔接吻合,利率均为修改后的日息万分之七。
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2月16日彭XX(项目部出纳)向申请人接连两次转账30万元。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沈X以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连带清偿人身份向申请人出具对账单,确认了截止 2020年4月22日的欠付货款、利息,应付款时间及后续利率标准。该份对账单中所载明的供货款项、付款款项、利率标准均与供货单、结算单、前期明细表一致。
1.合同的管辖是否有效 ?
2.合同中对于利率条款处加盖项目章的修改是否有效 ?
3.货款金额的确认。
4.沈伟的身份、合同签订事实及如何确认?
5.已经对账确认办理结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下调?后续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6. 诉讼时效/仲裁时效是否届满?
1.对于合同管辖问题:本案合同共涉及两份,我方在立案时仅提交一份,被申请人通过提供签订地不同的合同原件向一中院提起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合同本身封面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项目所在地 ,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版本在合同落款处手写其他地域,我方通过其手写效力性、合同条文手写修改及项目章、签字员工身份等角度出发证明了盖有项目章但未有手写签订地点的合同的真实性,让法官从证据等各方面出发驳回了被申请人对于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诉讼请求。
2.对于利率条款处的修改是否有效的问题:此处修改一共有两位被申请人方的工作人员签字及加盖被申请人方项目部章。签字人彭XX系被申请人项目部员工,签字人刘X系被申请人方员工,此身份均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中有所出现,我方在仲裁庭交换证据阶段拿到对方的证据后进行了详尽细致的审查并以该信息向中院提出签字人身份的真实合理及代表性。对于项目部章,被申请人在庭审上否认了其真实性,并在仲裁过程中要求了鉴定,我方向仲裁委开具了律师调查令,积极联系了重庆市XX档案馆、渝北两江XX档案馆等机关进行取证调查,在翻阅了整个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建筑档案、材料备案、施工竣工记录等卷宗后调取到了被申请人的项目部章并由其备案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最终证明了合同的真实性及利率的准确性,对于后续对双方所办理的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进行了佐证。
3.对于货款金额的确认问题:对于总计供货货款,我方除存在提货单、对账单的供货金额以外,还存在一笔 296240.15元的现货现款供货,与被申请人通过公账付款的 296240.15元在时间与金额上完全吻合;对于提货单的签名人员效力,被申请人前后对于同一签字人员所签署的不同提货单认可效力的意见不一致,且提货单的金额有对应的完全一致的公账付款,时间也位于供货之后,我方从此部分方面入手加强仲裁员心证;对于利息明细确认表的效力问题,签字人秦X系被申请人举示证据工资表中所载明的项目部财务经理,李XX系项目部会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此二人对于利息明细的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其中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利率和利息起止时间均和提货单、对账单等单据所载明内容相互印证。除对于应付款金额的确认以外,本案货款金额的确认还涉及到付款问题:被申请人的项目部出纳彭XX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16日向我方转账30万元,转账无备注信息,收款人均为我方法定代表人王昌茂,其中2016年12月16日所支付的30万元系在另案我司诉明星公司案件中进行的付款抵扣,并不冲抵在本案应付款中,明星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分包单位,也由沈X等人实际掌控,且通过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 2020年与沈X的对账单,在本案中均未将2016年12月16日的30万元付款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付款,彭XX作为项目部出纳支付30万元视为明星公司付款的行为系项目实际控制人沈X授意,项目部财务、出纳对此应当均知情且我方也有理由相信其处分该30万元作为明星公司付款属实。
4.对于沈X的身份、合同签订事实及如何确认:在申请仲裁时,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沈X的担保人身份,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沈X,仅以其单方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连带责任对其提起仲裁无法受理案件,同时在庭审初期我方与被申请人多次磋商调解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从始至终都否认沈X作为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对于其 2020年出具的总对账完全不认可。在提货单、对账单无法确认签字效力的情况下沈X所出具的总对账则效力更加微弱,相对应的,若能够确认沈X的身份,也可以反向与提货单、对账单等具有效力瑕疵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我方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在数万条沈X涉案记录中搜索得到一份主体不太明确的刑事判决书,通过其中案涉项目、X工集团的高度相似度向仲裁委申请了依职权调查取证并确认了沈X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对于双方金额的确认进一步扩大了我方优势。
5.对于诉讼时效/仲裁时是否届满效问题:由于案件收案之初案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方积极和案件前期负责律师进行沟通,获取其易诉平台账号并录屏收集于2020年4月16日前立案进行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并积极沟通驳回立案的法院立案庭能否出具和审核意见一致的不予受理裁定书等内容,将多种证据归纳整理后提交仲裁庭。除此之外,我方也做了两手准备,通过庭前多次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过程在谈话内容中对于李XX的身份进行了多次明确,并提交了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2022年10月22日担保期限届满前我方也已经积极向被申请人、担保人方进行了催告,诉讼时效理应中断。而担保因在申请仲裁时无法将沈伟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因此对于担保期间的问题不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1.货款本金部分全部支持;
2.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与被申请人财务经理秦X、会计李XX、实际负责人沈X所确认的计息起止时间、计息基数一致,但对利率进行了适当下调,从日息万分之七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约下降至45%);
3.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对律师费进行了酌情下调(约下降至65%);
4.对于仲裁费用部分,酌情由申请人承担 35%。
本案于2021年10月22日收案,于2021年12月转由笔者承办,在承办案件之初,笔者还是一名不能够独立执业的实习律师,在诉前保全、与被申请人进行磋商谈判等方面,依托着律所的帮助和包容,在保全组、律所主任的带领下完成了案件前期的准备工作,快速掌握了案件事实并着手于处理案件瑕疵;后续在处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过程中得到了团队律师的倾力相助,对于在实习过程中未曾涉足过的全新案由及应对方式进行了深刻拓展的学习,同时也在团队律师的指 导下进行了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及相应的取证。随着案件进入到仲裁审理过程中,案件的瑕疵逐渐暴露,亟待解决的问题扑面而来,在经过多次与各领导沟通讨论案件处理方式、应对瑕疵问题后,顺利进入到调查取证过程。
本案一共经过了一次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庭审、两次仲裁审理,每一次审理耗时均近四小时,同时在案外也耗费了巨大的时间、精力,共在庭审中举示了十七组证据,案件所涉材料内容巨大、种类繁多、信息复杂,获取难度也并非易事。本案自收案至裁决生效,共耗时19个月,笔者从一开始懵懂生疏的实习律师也成长为了一位能够独立承担律师责任的执业律师。承办此案以来,笔者意识到案件的办理过程,本身就是一件独属于法律的艺术品,它是经过了承办人的努力雕琢、团队领导的点拨指引、同事的携手共进后共同完成的。
不管案情如何复杂、证据如何繁多、瑕疵如何巨大,只要将自己沉于案件本身,将复杂的案件有序分割成不同的关键点。再从不同的关键点中划分重点依次循序渐进地准备、收集、整理相关信息,在迷惑时及时寻求前辈、同事们指点迷津,最终归纳汇总。你所踏出的每一步坚实的脚印作为无法撼动的夯实基础,最终总能够汇聚成通往胜诉的康庄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