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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被告认可的有孙X签字的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有伍XX签字的送货单数量、规格、型号等均能够一一对应,通过这种交易习惯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伍XX有权代表被告接收货物,对于被告不认可的出库单上有伍XX签字,所以有伍XX签字的出库单应该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二、补充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认可的收货人孙X的聊天记录,用来证明被告不认可的该笔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孙X已经在微信中确认,并认可伍XX有权代表被告收货。
一、双方之间存在两套送货单,一套是有被告认可的收货人孙X签收的送货单,一套是原告持有的有伍XX签字的送货单,对于目前双方争议的一份金额为111944元的出库单的签字人伍XX,被告不认可伍XX签字,认为不能代表其公司。
二、需要确认伍XX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签收送货单?
一、联系客户了解案件情况,还原案件事实。本案实际是我方向SLHM投资进行供货,再由SLHM投资向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中铁X局集团第F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供货,但其实交货方式为原告直接将货物送至中铁X局集团第F公司普洱XF天地项目部。由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基准价与项目部办理收货手续,其后原被告双方再根据项目部确认的收货数量,按照基准价下浮5%办理收货作为结算依据。也因为此交易方式,存在两套送货单,原告手中持有的送货单即为与涉案项目人员办理的送货签收,被告手中持有的送货单即为双方确认收货数量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的收货确认。
二、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分析合同及送货单,争取从证据上还原案件事实。承办律师在了解案件情况后,经过分析合同和对账单,找到了还原案件事实的连接点。
三、向法庭阐明我方观点:本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涉案项目部,且合同明确载明涉案项目部为实际使用货物的单位,通过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中有伍XX与涉案项目部印章同时出现,可以印证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涉案项目部,且通过对比两套送货单,被告认可的送货单与原告举示的伍XX签字的送货单能够一一对应,显然系同一批货,对于前期伍XX签收的货物被告已经认可且已经付款,对于本案被告不认可的出库单中载明的111944元货物同样有伍XX签字,足以认定原告的供货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伍XX有权代表被告签署送货单。
四、二审期间,为了加强印证本案事实,我方再次找到客户,查找对我方有利的证据,经过查阅客户微信聊天记录,发现了客户曾经将本案被告不认可的出库单与其他送货单通过微信的方式一并发送被告指定收货人孙X,最终通过补充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并与法官进行多次沟通,多次强调还原案件事实,最终法官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可了出库单的有效性。